最高法知产庭2020典型案例(五):德浩公司侵害光峰公司发明专利权,二审由500万改判40.78万(以卖点评估专利贡献率)【上】
一、一审原告光峰科技诉讼请求
1.德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或者5225专利)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2.超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的销售侵权行为;
3.德浩公司赔偿光峰公司经济损失648365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10954元;
4.德浩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5.德浩公司、超网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涉案专利情况
1.权利要求及附图
2.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裁判结果
国知局无效宣告决定(第27095号):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ZL200810065225.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5、7-9所引用权利要求1中的包含“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的技术方案时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6中所引用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的技术方案时进一步限定“所述导热反射镜为所述导热衬底的磨光表面”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2-9中引用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时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6中所引用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的技术方案时进一步限定“所述导热反射镜为基于所述导热衬底的镀膜”的技术方案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北京知产:第27095号决定对于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方案A的权利要求3、4、7-9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第27095号决定对于直接引用或间接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的权利要求2、5、6的创造性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判决撤销第27095号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并驳回卡西欧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本案主张权利范围:
光峰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和技术方案A的权利要求2、4、5、6。分解技术特征为:
A.一种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
B.包括激发光源(1)受激材料(3)和导热衬底(4);
C.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
D.还包括分光滤光片;
E.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转盘;
F.所述导热衬底(4)固定在该转盘(5)上或者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
G.所述激发光源(1)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2),使激发光线斜射向该分光滤光片;
H.所述受激材料(3)大致正迎向由该分光滤光片(2)引导来的所述激发光线;
I.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光滤光片(2)设置在所述激发光源(1)和所述受激材料(3)之间;
J.分光滤光片以穿透方式将所述激发光线导往所述受激材料(3),同时以反射方式将所述受激材料(3)的受激发光导往该光源结构的光出射面;
K.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发光源(1)为面光源结构;
L.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3)与导热衬底(4)之间;
M.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反射镜为所述导热衬底(4)的磨光表面,或为基于所述导热衬底(4)的镀膜;
N.所述受激材料(3)涂覆或粘覆在该导热反射镜上。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深圳中院):
1.德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采用具有波长转换材料的移动模板的多色照明装置”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超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采用具有波长转换材料的移动模板的多色照明装置”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德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光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
4.驳回光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
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4.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96820.49元,诉讼合理开支210954元,共计407774.49元;
5.驳回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6.驳回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深圳中院):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理由:
(一)关于受激材料是否“紧贴”在导热衬底上的问题。德浩公司认为,“紧贴”技术特征的含义非常明确,一是从结构上来看,其含义即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之间直接紧密接触,之间没有其他部件构件阻隔;二是从实现效果上看,通过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直接接触,将受激材料的热量快速传递到导热衬底上,从而实现发明目的。被诉侵权产品受激材料没有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被诉侵权产品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有漫反射层,即使从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也可以看出在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之间具备有光反/散射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从结构上不具有区别技术特征1“受激材料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这一技术特征。其次,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有漫反射层,漫反射层由60%的二氧化钛等组成。漫反射层的作用是使得透过受激材料的激发光被更加均匀的发射回受激材料,增加受激材料的受光面,由此提高激发光的利用率。德浩公司提交的ZL201310233759.X号、ZL200810014055.2号发明专利文献及涂层热传导系数测试报告显示二氧化钛可以做隔热材料,因此由二氧化钛组成的厚度为漫反射层处于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铝基板之间,恰恰阻止受激材料层的热量向导热衬底传递,因此不能实现发明目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从实现效果上不具有技术特征1“受激材料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受激材料紧贴在导热衬底上”这一技术特征中的“紧贴”可以理解为两者结合后不能移动,也可理解为包含两个要件:其一、“紧贴”指空间位置靠得极近,但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必然不存在其他结构或部件,如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就是在所述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还包括导热反射镜。其二、使得受激材料所聚集的热量能够及时传导到导热衬底。德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有漫反射层,漫反射层的主要成分为二氧化钛,其导热系数仅为1.159W(/m·k),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9]段“所述导热反射镜或导热衬底在室温下的导热率最好大于10W(/m·k)”,可见漫反射层阻止了受激材料的热量向导热衬底传递。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9]段“所述导热反射镜或导热衬底在室温下的导热率最好大于10W(/m·k)”是具体实施例,仅能作为权利要求1的优选方案而不能作为对权利要求1中“紧贴”的限定。即使按照德浩公司提交检测报告的结论,漫反射层的导热系数不高,但其厚度仅为百微米级别,不会对导热效果产生决定性影响。同时,德浩公司亦认可导热衬底具备导热功能,退一步说如果漫反射层阻隔了受激材料的热量传导至导热衬底,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没有必要在漫反射层之下再设置铝层作为导热衬底。综上,德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导热衬底是固定在转盘上还是为转盘盘面的一部分。德浩公司认为:首先技术特征“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该技术特征已经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390号判决宣告无效。不能作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仅限定于“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其次依据专利说明书[0041]段描述,权利要求中的转盘是用来驱动导热衬底旋转,导热衬底本身无法旋转,必须通过固定在转盘上,才能被驱动旋转。被诉侵权产品的铝基板本身无法旋转,需要通过以某种方式固定在与马达中心轴结合的承载面,借由马达转动,被动的旋转。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铝基板相当于导热衬底,与马达中心轴结合的承载面相当于转盘,铝基板固定于与马达中心轴结合的承载面(转盘)的方式固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铝基板(导热衬底)固定在马达的支撑面的转盘上,不具备区别技术特征2“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原审法院认为,在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时,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及相应的行政判决书均有参考作用。涉案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的二审判决认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的创造性,本专利同时使用了上述两种散热方式:其一,通过导热衬底将受激材料所产生的热量传导给转盘,并通过转盘本身的材质散热;其二,通过转盘的转动散发受激材料所产生的热量,该两种散热方式结合在同一装置(即转盘)上”以及“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的创造性:‘固定’一词通常是指两个独立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而非某一部件的内部关系,故技术方案A中的‘导热衬底固定在转盘上’通常理解为导热衬底与转盘为各自独立的两个部件。而技术方案B中的‘导热衬底为转盘盘面的一部分’意味着导热衬底并非独立于转盘……但在本专利中转盘具有散热功能,在图11明确采用转盘转动这一散热方式的情况下,该技术方案是否会通过转盘本身的材质进行散热,并未明确限定,亦无法从图11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综合上述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论是技术方案A还是技术方案B所称的转盘是采用承载导热衬底并同时满足通过转动和导热方式进行散热的技术效果。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受激材料位于导热衬底沿圆周部分,而马达中心轴的承载面仅占铝基板中心的一小部分,无法起到散发受激材料产生热量的作用。其次,马达中心轴承载面分为上下两部分,起到的作用是将马达中心轴与铝基板固定结合在一起,使得铝基板可以转动,而非承载铝基板。综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应将铝基板与马达中心轴承载面一并认定为本专利所述的转盘。因此,德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激发光源是否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德浩公司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4390号行政判决书指出,“面对”是指激发光源与分光滤光片两个部件位置的面对关系,而非错位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正确(面对应包括两部件错位情况下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光峰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有部分型号的光源与分光滤光片有错位关系,不是面对关系。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型号为S85U、SU2、SWU1、5U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激发光源未直接面对分光滤光片,而是通过平面镜转折后斜射向分光滤光片,其仅是为了适应被诉侵权产品相对更为狭小的内部空间所作的光路转换,最终都是使激发光与色轮盘在一条直线上,实现相同的技术结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劳动,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故该技术特征与本专利中的“激发光源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使激发光线斜射向该分光滤光片”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就此技术特征(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也作出了等同的认定,为此,德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分光滤光片是否在激发光源和受激材料之间。德浩公司认为,所述分光滤光片设置在所述激发光源和所述受激材料之间。被诉侵权产品有部分型号的产品分光滤光片与激发光源有错位关系,因此其没有设置在所述激发光源和所述受激材料之间。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来看,分光滤光片设置在所述激发光源和所述受激材料之间,指的是分光滤光片设置在激发光源和受激材料的光路之间,被诉侵权产品所有型号的产品均是将分光滤光片设置在激发光源和受激材料的光路之间,事实上不设置在光路之间,无法运作及实现技术目的。(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对此特征也认定为相同,故德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所述分光滤光片以穿透方式将所述激发光线导往所述受激材料,同时以反射方式将所述受激材料的受激发光导往该光源结构的光出射面。德浩公司认为,首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390号行政判决书指出权利要求2中所示分光滤光片是对激发光线全部进行透射,对于受激发光全部进行反射。这是权利要求2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有效的原因,在本案侵权对比中不能对该技术特征进行扩大解释,应将分光滤光片限定为对激发光线100%进行透射,对于受激发光100%进行反射的分光滤光片。其次,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分光滤光片对激发光线100%进行透射,对于受激发光100%进行反射。再者,根据德浩公司递交的二向色元件穿透率和反射率测试报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分色镜穿透率并非100%。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分色镜不具备该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390号行政判决书所指权利要求2中所示分光滤光片是对激发光线全部进行透射,是相对于分光镜将光线分为两路,一路光线反射,一路光线透射而言。该判定的认定并非德浩公司理解的分光滤光片应实现对激发光或受激发光的100%透射或反射。另外,从德浩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数据,结合常识可知工业上不可能实现100%透射或反射光线的镜片。(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对该技术特征也作出了相同的认定,故德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被诉侵权产品的光源是否为面光源。德浩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所述激发光源为面光源结构,而被诉零部件为多个点光源组成的阵列,并非面光源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激发光源为多个点光源组成的点阵光源,其经过排列组合形成的一个平面,无论是光源本身,还是发射出的光都形成了平面而非点。故德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导热、反射镜。德浩公司认为,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按照说明书的[0039]之意应当限定为金属或导热陶瓷。被诉侵权产品上在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的材料并非金属或导热陶瓷,其导热率也远小于10W/(m.K)。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269号判决的解释,导热反射镜与导热衬底为一体结构时,其导热衬底与导热反射镜应为内部分层结构。(2017)京行终4390号行政判决指出“高反射率衬底相当于导热反射镜,亦相当于导热衬底”不属于权利要求5的限定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铝基板没有与导热衬底构成内部分层的反射镜。所以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中没有与导热反射镜作用相同的部件。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具有导热、反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在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漫反射层主要成份是二氧化钛,二氧化钛和氧化铝的混合物不是金属,无法有效导热,德浩公司提交的涂层热传导系数测试报告显示导热系数小于说明书的实施例。德浩公司提交的ZL201310233759.X号、ZL200810014055.2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文献及涂层热传导系数测试报告显示二氧化钛可以做隔热材料。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导热”、“反射”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德浩公司将该技术特征理解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采纳。原审对此分析:其一、关于该复合层是否具备反射作用。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存在光反射/散射层,具备反射的技术特征。德浩公司亦在庭审中认可“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有漫反射层,漫反射层的作用是使得透过受激材料的激发光被更加均匀的发射回受激材料”。故该复合层具备反射这一技术特征。其二、该复合层是否具备导热功能。本专利说明书第[0039]段“所述导热反射镜或导热衬底在室温下的导热率最好大于10W(/m·k)”是具体实施例,仅能作为权利要求5、6的优选方案而不能作为对权利要求中“导热”的限定。如该复合层不具备导热功能,则受激材料产生的热量亦无法传导至导热衬底进行散热。另外,德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不具有导热功能,德浩公司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所使用的鉴材不能确定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性,其检测报告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导热功能。(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就类似被诉侵权产品在案件中认定该技术特征相同。故德浩公司的分析缺乏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八)被诉侵权产品中色轮的复合层是否为导热衬底的磨光表面或者镀膜。德浩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所述导热反射镜为所述导热衬底的磨光表面。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显示的位置在介于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是光反/散射层,并且厚度达88.75微米和93.71微米,主要成份是二氧化钛,被诉侵权产品的该层明显不是导热衬底(铝基板)的磨光表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根据德浩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镀膜一般是非常薄的层覆盖在金属表面,镀膜厚度为奈米级厚度,而上述光反/散射层厚度达88.75微米和93.71微米,厚度远大于镀膜厚度,不是镀膜形式。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原审认为,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色轮盘周圈有不同色彩的材料,色彩的材料与色轮盘结合有一夹层和薄膜。德浩公司区分奈米级厚度和微米级厚度而理解两者技术特征不同,缺乏依据。原审根据光峰公司与德浩公司双方提交的检测报告分析,该复合层非铝层的磨光表面,其成分包括钛、硅等元素亦非自然形成,德浩公司也未能说明该层的形成方式,故原审认为该复合层应为镀在铝层表面的镀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镀膜符合该技术特征,对此(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也作出了相同的认定,故德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光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上述技术特征A-N逐一对应,德浩公司主张技术特征不同的抗辩理由均不能采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光峰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
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理由:
本案中,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争议,涉及二个相互关联的问题,其一指权利要求1中“紧贴”的理解,其二指权利要求5是否为独立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1的假从属权利要求。二者的关联,即权利要求1“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与权利要求5“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3)与导热衬底(4)之间”二者关系。
德浩公司主张,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3.1.2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第143页)第三段:“在某些情况下,形式上的从属权利要求(即其包含有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实质上不一定是从属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1为:‘包括特征X的机床’。在后的另一项权利要求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床,其特征在于用特征Y代替特征X’。在这种情况下,后一权利要求也是独立权利要求。审查员不得仅从撰写的形式上判定在后的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本案中,权利要求5限定“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3)与导热衬底(4)之间”,与权利要求1“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冲突,因此,权利要求5是假的从属权利要求,实质上是独立权利要求。由此,双方当事人产生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中“紧贴”技术特征的不同理解,德浩公司主张,紧贴意味着二者之间不允许有其他的分层,以第45号判决为依据,该判决认为,在说明书中并无其他特殊解释的情况下,“紧贴”应按其本意理解,即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并无其他结构或部件。光峰公司主张,对“紧贴”技术特征的理解,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为准,该判决认为“紧贴”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必然不存在其他结构或部件,如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就是在所述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还包括导热反射镜。
争议问题一:关于“紧贴”的解释。
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经阅读说明书和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本案中,“紧贴”一词并非所属领域技术术语,亦非固定词汇,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无其他特殊解释的情况下,应按其本意理解。现代汉语词典解释紧贴中“紧”,指物体受到几方面的拉力或压力以后所呈现的紧张状态;物体因受外力作用变得固定或牢固;事物之间非常接近,空隙极小;使紧等。紧贴中“贴”,指把薄片状的东西粘在另一个东西上;紧挨;靠近;贴补等。说明书[0005]段记载,美国专利US7,196,354B1公开了又一种方案,如图1a或1b所示:将荧光粉3紧贴一导热域4,使荧光粉本身所产生的热能无法积聚,既提高了光转换效率,又有利于延长荧光粉使用寿命。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31]段记载,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该导热衬底(4)上,从而所积聚的热量得到及时传导和扩散。据此,本院认为,“紧贴”,首先,是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相互位置关系的描述;其次,是二者位置关系特征效果的描述;再之,并未限定但隐含着存在形成紧贴特征效果的技术手段,例如受外力作用或者粘合。总之,“紧贴”连用,按字面理解,是对物体与物体之间相对位置状态的描述,并不涉及物体与物体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结构或部件的限定。
争议问题二:关于“紧贴”与权利要求5是否冲突的问题。
根据权利要求6中“所述导热反射镜为所述导热衬底(4)的磨光表面,或为基于所述导热衬底(4)的镀膜;所述受激材料(3)涂覆或粘覆在该导热反射镜上”。导热反射镜有二种方式,其一为导热衬底的磨光表面,导热反射镜仍属于导热衬底的一部分,二者为一体结构,其二为导热衬底的镀膜,为导热衬底镀膜形成的导热反射镜,此时导热反射镜属于导热衬底的金属表面处理,二者虽为分体结构,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理解以镀膜工艺处理的导热衬底表面,该镀膜形成的表面仍相当于导热衬底的一部分,因此,本院认为,无论导热反射镜与导热衬底之间是一体结构还是分体结构,权利要求5中的导热反射镜并非增加的分层,而是对导热衬底表面处理效果的特征描述,权利要求5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1“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的技术特征不冲突。
2.关于技术特征的比对的争议焦点问题
二审审理中,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色轮盘的结构,是固定在转盘上还是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即是分体结构还是一体结构的争议;其二为荧光粉层与铝基板之间的白胶层是否导致“不紧贴”的争议。其余是否构成区别技术特征的争议,德浩公司不再坚持。
第一,关于色轮盘结构是分体结构还是一体结构的问题。
德浩公司认为,色轮的色轮盘是用粘合剂通过连接件粘合固定在转轴承载面的圆盘上的,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A方案“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光峰公司认为,色轮盘的粘合部位有不规则凹凸缺口,高速旋转时重心不配平,单独不能称为转盘,该色轮盘与连接件、转轴承载面三者有机结合在一起,对转盘的整体重心进行配平至圆心,实现正常旋转运行的功能及转动散热的效果,应作为整体认定为涉案专利所述的转盘,即属于权利要求1的B方案“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本院认为,色轮的转轴端有明显大于转轴径的承载面(转盘),该转轴承载面的作用就是连接色轮盘(铝基板),色轮盘通过环状连接件粘合在转轴承载面上,色轮盘与连接件配合的细节略有差异,但不影响前述庭审勘验已查明色轮盘均属于粘合固定在转轴盘(转盘)上的事实,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光峰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的B方案技术特征不相同。本院同意德浩公司的观点,色轮盘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A方案技术特征相同,原审判决关于铝基板与马达中心轴承载面一并认定为本专利所述的转盘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
第二,关于荧光粉层与铝基板之间白胶层的问题。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主要成分为二氧化钛与硅胶的白胶是粘合剂,荧光粉是使用白胶粘合在铝基板上的,通过粘合的方式,使荧光粉(受激材料)紧贴在铝基板(导热衬底)上,起粘合荧光粉与铝基板作用的白胶形成的白胶层是紧贴的技术手段。关于白胶层的隔热特征,根据传热学教材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平板热传导中,单位时间内热量Q与两表面的温度差成正比,与两侧面的面积成正比,与平板的厚度成反比,据此,白胶层单一维度(厚度),不说明是否存在隔热问题。只要白胶作为粘合剂使用在合理范围内,形成的白胶层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符合权利要求1中“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的技术特征,而色轮盘表面是镜面效果的,从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光峰公司主张的引用权利要求1的A方案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相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3.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
(1)关于销售数量。德浩公司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系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对德浩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经营情况的帐簿、资料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所作出的报告,应合理信赖其真实性,整体上没有不合常理之处,尤其是总体销售数量,远大于光峰公司举证的销售数据,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计算的依据。
(2)关于产品利润率。本案中,从高到低存在以下销售价格:(1)德浩公司官网宣传的产品价格,原审中光峰公司主张为德浩公司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2)新诤信公司公证购买涉案产品价格;(3)各地政府采购公示的中标、竞争性磋商涉案产品价格;(4)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销售价格。现有证据表明,以上(1)(2)(3)项价格均非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尤其(1)德浩公司官网宣传的涉案产品价格,光峰公司间接委托第三方新诤信公司获得涉案产品,应知德浩公司官网宣传价格并非实际销售价格,不能作为德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依据;超网公司的证据表明,超网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来自新达公司,没有证据表明新达公司的涉案产品来自德浩公司,因此(2)新诤信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价格亦非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而是德浩公司之外的经销商的销售价格,且作为经销商价格,已是多次加价转手后的销售价格,因此,(2)新诤信公司公证购买价格也不能作为德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依据。至于(3)各地中标、竞争性磋商价格,从公示的中标、成交供应商信息看,仍不属于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从常理分析,竞争性磋商价格已相当接近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而(4)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销售价格,部分涉案产品利润率处于行业内同等水平,能够正常反映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部分涉案产品利润极低、甚至负利润,不能正常反映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不适合作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权利人实际损失赔偿的替代依据。为此,针对专项审计报告中部分极低、负利润产品(毛利率低于10%),具体涉及S18K、S16K、S85U、60U、E3600W、5U、T1型号产品,本院综合考虑(3)价格因素,以(4)价格涉案产品排除获利畸高的DET-S20K和毛利率低于10%的DET-5U、DET-S16K、DET-S18K、DET-S85U、DET-60U、DET-E3600W、DET-T1,其他利润正常的DET-S65WU、DET-S70WU、DET-S85X、DET-S95U、DET-SU2、DET-SWU1、DET-C6(P8)、DET-K6八款产品总的合计销售毛利7317461.05元除以合计销售收入29594854.32元计算,得出的加权平均利润率24.73%作为该部分涉案产品的赔偿额计算依据,对于其他涉案产品销售价格,采纳(4)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销售价格。
(3)关于销售成本。本院采纳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汇总数据计算为具体涉案产品的销售成本单价。
(4)关于三费费率。本院酌情按略低于光峰公司财务报告标准(取10%)确定为计算德浩公司营业利润的三费费率。
(5)关于涉案产品销售利润中的专利贡献率。具体确定涉案专利及其价值对整机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时,需要考虑三方面因素:一是被诉整机产品本身的价值,二是涉案专利价值,三是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在实现激光投影机整体产品利润率中的贡献度。
第一,关于被诉整机产品本身的价值。前已述及,整机产品价值相对于制造者、销售者和用户均有不同,德浩公司作为整机产品制造者承担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侵权赔偿责任,整机产品价值应按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计算。
第二,关于涉案专利价值。专利价值,按专利价值评估指标体系包括技术、法律和市场三个维度,技术维度涉及专利被引次数、技术关联度、科学关联度、技术应用范畴、权利要求指标,法律维度涉及法律状态、实质审查时长、剩余保护期限、专利缴费次数、专利权人属性指标,市场维度涉及技术生命周期、专利族规模、专利独立性、市场竞争强度指标,应当由专利权人予以证明或者说明。本案中,可供考量的专利价值评估指标中技术、法律维度指标相对清晰,而市场维度指标不足,难以确定涉案专利价值。
第三,关于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中的作用。光峰公司未证明或者说明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价值,德浩公司有关《整机专利统计列表》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德浩公司以网购色轮盘价格作为价值参考依据的主张,色轮盘仅是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的零部件,且光峰公司对其应用场景持有异议,因此,网购色轮盘价格不代表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的价值。
综上,本案中,在难以确定涉案专利价值、也无法参考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价值的情况下,德浩公司主张以双方确认的DET激光投影机销售卖点(技术亮点)为依据,以销售卖点体现出的涉案专利技术及其价值所占销售卖点的比重确定涉案专利技术及其价值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的方式,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多款产品在平均十项左右的销售卖点中,光峰公司主张其中三项销售卖点涉及5225专利和7739专利技术领域,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本系列案的损失赔偿额在前述重新确定德浩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获利额的三分之一与7739专利系列案平均分享。
合议庭:焦彦、钱建国、魏磊、佘朝阳、袁晓贞
裁判日期:2020.9.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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